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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发布: 2022-10-19 14:50:05   阅读: 次 【   


    摘要:文章首先分析了一人公司长期不被采纳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公司社团性的否定、不易保障交易安全、不易集中资本3个方面;从吸引投资、便于管理、完善现有法律体系几方面出发,强调一人公司立法的必要性;提出我国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的缺陷,针对这些缺陷提出建议,建议取消自然人股东的“计划生育”政策,加强配套的个人破产体制和社会监督体制。
 
    关键词:一人公司;弊端;优势;缺陷;完善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加入了一人公司制度,这是我国《公司法》立法第一次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多年来,一人公司制度一直不被承认的原因何在?此制度设计的优势与缺陷在何?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有无不足?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一、一人公司制度长期不受采纳的根源
 
    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出现了公私合营企业、合作社、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等企业组织形式。改革开放后,又出现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等一系列公司企业组织形式。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也以不同所有制为基础,颁布各种法律、法规,对不同的所有制企业的活动进行调整。但对于一人公司的设立,我国立法一直持否认态度,直至2005年新《公司法》加入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定,我国才正式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通观世界上采用大陆法体系的各国,也大都是在近30年内才承认一人公司制度的。然而,早在一人公司制度设立之前,实质上由一人管理的公司就已长期存在。究竟是何种原因使得一人公司制度远晚于一人公司本身的成立而确立?归纳各种观点后,可以概括为以下3个方面。
 
    (一)违背法理要求
 
    从法理的角度看,一人公司彻底破坏了公司的社团性。传统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习惯于将公司纳入社团法人的范畴,这使得一人公司的设立会违背法学理论中社团应具有的人合性的要求。法国传统公司法理论将公司的性质解释为合同。既然是合同,必有两名以上当事人。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事实是不可回避的,故其无法作为传统法理所定义的公司而存在,不符合传统法理要求。
 
    (二)导致交易风险
 
    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公司股东仅有一人,使得复数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易导致一人股东权力的滥用,危害债权人利益。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存在着制衡。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相互监督,在理论上单个股东不可能为所欲为。如果某个股东企图操纵公司进行违法行为,其他股东基于公民的守法意识和自身利益会进行抵制,监事会也会对其进行制约和监督。而在一人公司的背景下,根本不存在上述机制,唯一股东往往可以不受制约地运用自己的权利,进行各种可能不利于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此种出于自身权利滥用而导致的危害又可分为3种。
 
    1、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一个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固然具有灵活性,但是单个人对问题的看法、对市场的分析往往带有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由于一人股东只是以所有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损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无法追偿资不抵债的那部分债权。
 
    2、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护构成威胁。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通常同时作为公司董事或经理直接经营公司。其极易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或同时用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使公司与股东人格难以区分。
 
    3、对社会利益的威胁。单一股东往往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进行一些对他人、社会造成侵害的活动,而且毫无制约。这样造成的对社会上其他人利益的损害,虽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可以对侵害赔偿责任进行规避,导致受损人不一定能够得到全额赔偿。
 
    (三)限制经营规模
 
    从经济的角度看,股东增多,其公司资本一般就比较雄厚,有利于从事更多的经营活动。股份公司的诞生就在于人们看重其聚沙成塔的集资功能,提高公司竞争力。而一人公司仅有一人出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在经营规模方面的发展。
 
    当然,在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不被采纳,也有部分社会意识形态的原因,在此不过多论述。
 
    二、承认一人公司制度之必要性
 
    虽然一人公司制度存在某些无法弥补的缺陷,但是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仍是必须的,无法回避和否认的。一人公司具有广泛的社会根基,其存在的合理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对于前述的弊端,很多学者亦作出了回应。
 
    首先,针对一人公司制度违背法理中公司社团性规定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即使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却无法制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现实生活中大量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广泛存在,不仅使上述一人公司之弊害不可避免,而且还无法制裁这些规避法律的股东。当今,很多以非一人公司名义存在却由唯一股东所控制的公司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由于法律未对一人公司进行确认,使得此类公司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无法可治。只有当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立法,我们才能通过立法对其进行规制,保障市场经济稳定发展。
 
    其次,针对一人公司股东缺乏权力制衡之观点,有学者认为: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会本是将多数股东意愿提升为公司意愿,并能对公司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的机构,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当股东人数较少时,主要股东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而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渐渐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根本起不到监督的作用。由此可见,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在此与现实存在的许多公司的管理人并无区别,也就没有了否认的必要。
 
    最后,针对单个股东无力筹集雄厚资本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公司资本雄厚程度与股东人数多寡并不永远成正比。公司的资信状况取决于公司资本而非股东人数。有些投资者富可敌国,即使上千名股东的投资集合也难望其项背。
 
    由上述观点可见,承认一人公司制度有其必要性。
 
    第一,承认有限责任,确定经营风险,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于个人企业主而言,股东有限责任可以使个人财产与经营事业财产区分开来,从而避免因一次投资失败而导致的倾家荡产、无力翻身。这种制度能够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收入。
 
    第二,由于一人公司内部结构简单,便于灵活经营管理。一人公司股东与董事为同一人,省略了股东会、董事会等繁琐机构所必需的冗长的讨论程序,这样就省去了很多纷争所带来的时间和精力上的消耗,可以让公司更迅速地应对一些市场行情,所谓“船小好掉头”。同时,一人公司还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营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在当今社会,科学技术高速发展,很多公司(如微软公司、可口可乐公司等)依靠着自己的独特发明维持经营,但在大企业中由于公司核心层人员众多,掌握该项技术原理的人也相应多起来,公司往往要花费大量资金保护商业秘密。而对于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只有一人,并不存在泄漏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也就会省去相当的资金投入到生产经营中。
 
    第三,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有利于完善现有的法律体系。旧《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在理论上要求公司股东减为一人时解散该公司,在立法中却又没有明文规定。这就使得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唯一股东的行为的效力存在多种选择,不利于规制。规定一人公司制度相当于承认唯一股东的存在是对先前立法的补充和完善。
 
    三、我国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承认一人公司的必要性前文已经作了说明,我国新《公司法》也对其予以了确认,但对于一人公司的某些无法回避的缺陷,我国新《公司法》立法时却未考虑周全。
 
    第一,为了防止单个股东滥设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出现,新《公司法》第59条第2款加入了“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这种“计划生育”政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自然人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但却有着重防弊、轻于兴利之嫌。如此规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压抑一人公司的活力,不利于一人公司制度的发展。在这种规制下,股东很可能放弃选择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形式,而选择成立形式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规避法律。理论界已有学者主张允许一个股东设立多家一人公司,其理由大致归纳为:手头资本宽裕的诚实股东在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之后,有可能愿意继续投资于其他产业,但又无法找到投资伙伴;立法者不宜以偏概全,仅仅由于个别投资者的不诚信而剥夺全体投资者的投资自由。允许一人设立多家一人公司并不必然削弱股东或者一人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如果股东滥用法人资格,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即可长驱直入,追究股东的连带债务清偿责任,并在必要时把该股东在其他一人公司的股权作为偿债财产。禁止一人公司再设一人公司,而允许股权多元化公司再设一人公司,有违一人公司与股权多元化公司之间的平等原则;而且《欧盟第12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第2项亦未彻底禁止股东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一人公司,但当一人公司的设立人为法人时,要求该法人不得为其他一人公司的“唯一一人”,以避免产生连锁型的一人公司;由欧盟公司法指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自然人只可设立一个一人公司的规定,实可改变。我国可利用司法审判,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一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揭开其一人公司面纱,直接要求其背后的股东清偿债务来保障债权人利益。
 
    第二,新《公司法》第62条规定:“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此款规定的意义在于方便交易人在签约前查阅,再由之决定是否与该一人公司签订合同。但此条规定在实际交易中并无意义。由于缺乏审查机制,一人公司股东往往不会做到留有文件供人查阅。而交易人在签约时也很少会因为没有看到此类文件而拒绝交易。故此条款有“走形式”之嫌。为解决这一问题,使立法者的本意可以得到充分执行,我国可以引入公众监督机制。要求各一人公司必须有留档文件,而当交易人或其他人查阅过程中发现有虚假成分时,应报告有关机关,由有关机关对其予以严处。
 
    第三,对于一人公司而言,信息的及时披露不仅有利于债权人随时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更有利于督促一人公司股东合法地经营管理公司。新《公司法》在第63条加入了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强行规定,但现实中并没有其他配套的有效的信息披露方式。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个人信用体制,建立个人信用机构和一人公司的信用档案,引入个人破产制度,使社会公众对一人公司的财产状况、信用状况了然于胸。这样既可使有实力的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得到实现,又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形成多赢格局。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制度具有违背法理要求,导致交易风险,限制经营规模的弊端。然而由其可以吸引投资,便于管理,完善现有法律体系的角度观之,建立此制度又有其必然性。在我国新《公司法》立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在防止股东权力滥用和信息披露上仍有不足,并提议效仿欧美国家的做法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社会信用体系、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立法、司法、实践3方面入手填补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使一人公司制度能够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参考文献:
 
    1、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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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4、黄来纪,徐明.新公司法解读[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
    5、刘俊海.一人公司制度难点问题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院学报,2005(6).
    6、朱慈蕴.一人有限公司应该得到立法认可[N].法制日报,2005-06-07.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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