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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论文】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什么

发布: 2020-04-27 19:43:56   阅读: 次 【   

摘 要:伴随着法治国思想的传播和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在法国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行政均衡原则。这两项原则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了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整体。

  关键词:法国行政法 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均衡原则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素有“行政法母国”之誉,其行政法被许多国家奉为典范。法国最先从理念上承认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并通过行政法院富有创造性的努力构建了一个完整的行政法体系。支撑这一庞大的行政法体系的是隐藏在其背后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使法国的行政法体系虽然规模宏大但不显得杂乱无章,虽然范围广博但却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在谈及法国行政法时自豪地说:“一系列行政法原则已经形成,它完全可以和民法原则媲美,而且在某些方面更胜一筹。”[①]深入研究集中体现法国行政法精神的基本原则可以使我们深刻理解和领会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内涵、主要观念和规范体系,同时,这对在国情上与法国有许多相同之处的中国也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

  法国行政法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概言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法国行政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经济、思想准备,大革命时期建立起来的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直接标志着法国行政法的产生,并使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之行政法院模式与英美法系之普通法院模式形成鲜明对比。正是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出现的法治国思想和独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发展,在法国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行政均衡原则,这两个原则被认为是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治国思想的影响

  在法国,法治国的思想产生于1789年资产阶级大革命前的启蒙时代。以孟德斯鸠、卢梭、伏尔泰等为代表的一大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以理性作为武器向宗教神学和君主专制发起了猛烈的攻击。其中,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的孟德斯鸠和卢梭比较系统的阐述了法治国的思想。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制衡论”、卢梭的“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论”都包含有丰富的法治国思想。他们倾向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认为“国家权力不是绝对的,国家和个人都应服从法律,法律保护个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害。”[②]启蒙思想家的法治国思想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爆发进一步深入人心,并成为法国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1789年《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得受到妨碍,任何人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该宣言的第6条规定:“法律表达普遍意志。所有公民皆有权亲自或经由其代表来参与法律之形成。不论保护抑或惩罚,法律必须对所有人一样。……”。上述规定都是当时法治国思想的表现。

  个人的自然权利是孟德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构造其法治国思想的逻辑起点,这种学说对于弘扬民主、平等、自由等价值观念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适应了当时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但是,随着法国的政治风云变换和垄断资本对加强国家权力的需要,建立在形而上学的个人主义之上的自然权利说被实证主义社会法学派的学说所取代。以狄骥为代表的实证主义社会法学不是从个人的自然权利出发,而是以社会的连带关系为逻辑起点对法治国的思想进行了阐述。狄骥认为:“法律的强制力量并不来源于统治者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与社会相互依存的一致性。由此,法律对统治者的约束同其对庶民的约束一样严格,因为统治者与庶民一样,也受建立在社会相互关联性基础上的法律规则约束。”[③]狄骥与启蒙思想家的法治国思想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在使国家的公权力受到法律的控制和约束方面是一致的。比如,狄骥认为:“国家必须遵守它所制定的法律,只要该法律未被废除。国家可以修改或取消某项法律;
但只要该法律存在,国家限制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都必须在该法律法定范围之内,而正是因为这一点,国家才是法治国家。”[④]

  法治国思想的传播为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首先,法治国思想的基本精神在于使国家公权力从属于法律,这种精神在行政领域的体现就是行政法治原则,即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行政权也应当到法律的支配。其次,法治国思想不仅要求公权力服从于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形式法治国),而且进一步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实质法治国)。二战后,随着从经济自由主义向国家干预主义的进一步发展,行政权更加广泛地深入到法国社会之中。为了应对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更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体现形式法治国思想的行政法治原则的局限性日益明显。为了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发展出了行政均衡原则。该原则要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行为必须合理、适度、均衡。而这正是行政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等实质法治国的观念对行政行为提出的要求。

  (二)行政法院制度与判例的作用

  法治国思想在行政法领域的应用必须有制度性的保障才能使该思想变为生动的现实。在这方面,法国的行政法院制度与判例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成为对法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形成具有较大影响的另一重要因素。

  “法国的行政法是由行政法院适用的特殊法律,而行政法院正是为适用行政法而创造的。”[⑤]大革命时期,法国人的一个共同信念是:最高法院代表旧制度,大革命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取消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至今仍然有效的1790年8月16日—24日的法令宣布:“司法机构应当同行政职能相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行政人员的活动,违者以渎职论处”。“这项规定意味着一个终点,但它却恰恰是法国行政法的起点的标志。”[⑥]自此以后,法国行政法院从最初的保留审判权到后来的委托审判权直至1889年通过“卡多案件”正式取消部长法官制,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才逐渐同实际的行政相分离。这个分离的过程是行政法院的独立性逐步增强的过程,是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逐渐强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逐步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法国行政法院自创立以来已有二百年的历史,在此期间它对推进法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发展起到了独特而卓越的作用。对此,美国学者莫里斯。拉朗热作了十分精辟的概括:“行政法院所发挥的卓越作用真正是法国独创的。在这个国家里,政府经常变动,宪法也并不持久而来回更改,行政法院却是主要的稳定因素。它所赖以建立的原则,越过成文的宪法,构成一个真实的不成文的宪法。……在这个多次发生革命的国家里,行政法院以渐进的方式发挥作用,它做事既谨慎,又有效,有时也被急风暴雨所颠覆,但很快又达到恢复,就这样保持着国家的永久性和民族的连续性。”[⑦]法国行政法院在控制行政权滥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所起的作用尤为显著。在第五共和国创立宪法委员会之前,行政法院历年所发展的案例法几乎是唯一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律。[⑧]行政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不仅率先发展了权力滥用理论,从而丰富了行政法治原则,而且在20世纪80年代,又发展了行政均衡原则。均衡原则与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德国的比例原则、日本的无瑕疵裁量请求权和裁量零收缩理论同属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手段,但更能体现法国行政法特色。在比较法国新旧两个时代时,托克维尔认为二者唯一实质性的区别在于“大革命之前,政府只有依靠不合法和专横的手段才能庇护政府官员,而大革命以来,它已能合法地让他们违反法律。”[⑨]这种判断在托克维尔所处的时代也许是真知灼见,但是在后托克维尔时代,伴随着独立的行政法院制度的出现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这种说法已经与法国当代的现实显得距离过于遥远。

  法国本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同至今仍以判例法为基础的英国法相比,法国法则有以制定法为中心的法结构这种大陆法的特征。”[⑩]因此,法院判案原则上以成文法为根据,然而在行政法中起主要作用的却是判例。这是由法国行政法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一方面在公法和私法相互分离的传统之下,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民法和其他私法的规定;
另一方面由于行政事项极为繁杂,法官经常遇到无法可依的情况,不得不在判决中确定所依据的原则。在法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几乎全由行政法院的判例产生。”[11]一位法国行政法学家用生动的语言说,如果我们设想立法者大笔一挥,取消全部民法条文,法国将无民法存在;
如果他们取消全部刑法条文,法国将无刑法存在;
但是如果他们取消全部行政法条文,法国的行政法仍然存在,因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不存在成文法中,而存在于判例之中。[12]这几句话虽然有些夸张,但却十分生动地说明了判例对于法国行政法的重要性,也说明法国行政法的特点。在法国行政法中,判例占据如此重要的地位,这或许有两个原因:一是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成文法难以适应这种速度;
二是判例出自具有较高素质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手,质量比较高。[13]此外,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逐月逐年公开发表,供学术界讨论和研究,法学界对于判决的评价,也能提高最高行政法院判决的质量。

  法国行政法中的原则大都先由法官或法学家们在案件发生后提出或创造出来,经过实践的检验,有的成为普遍性的成文法原则,如行政法治性原则;
有的则仍处于判例状态,仅仅出现在法学家们的学术研究中,行政均衡原则即属此类。这些原则由判例产生,经过实践的检验,所以具有高度的适应性和灵活性,这正是法国行政法的优点之一。

  综上所述,法治国思想的传播为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独特的行政法院制度为之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而行政法院的法官则根据实践需要通过高质量的行政判例不断对其进行丰富和完善。正是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逐步推动了行政法治和行政均衡两项基本原则在法国的形成与发展。

  二、行政法治原则

  在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国内公法。调整行政活动是指行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在其违反法律时受到一定制裁,例如引起无效、撤销或赔偿责任的结果。这就是法国行政法学上所谓的 “行政法治原则”。具体而言,它是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手段、方式和违法的后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并积极保证法律的实施。[14]该原则是法治国思想在行政法领域最为重要的体现,是法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

  (一)行政法治原则的主要内容

  行政法治原则主要包含以下三项内容:

  1.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采取行动,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对于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未明文禁止,就可以自由行动,而无须法律授权。但是,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没有这种自由,而必须严格遵循“凡法律所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规则。这是行政行为与公民个人行为的最大区别。唯有如此,才能使行政机关职责清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行政机关的权限(包括事务、时间和地域三方面),主要规定在宪法、法律等成文法之中,当成文法规定不明确时,行政法院根据法的一般原则对成文法的规定进行补充和解释。行政机关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自由行动,否则,构成“无权限”。无权限行为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在越权之诉中,“无权限”是行政行为被撤销的首要理由。但是,如果无权限机关所作出的行为,属于羁束行为,且该行为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机关在同样的情况下也只能作出同样的决定,行政法院对这种行为并不撤销,因为撤销该行为“并不影响行政决定的结果和当事人的利益,而徒浪费诉讼时间。”[15]

  2.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行政法治不仅要求行政行为的存在须有法律依据,而且进一步要求行政行为的实施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和目的。也就是说,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过程必须合法。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法律对行政行为全程的监督和控制,使行政权在法律所设定的轨道上运行。但是,我们不能把行政法治的这一要求,简单理解为行政机关只能机械地把法的抽象原则适用于具体事件而没有任何斟酌选择的余地。行政行为有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之分,它们受法律制约的程度上是有所区别的。但是,二者都必须受制于法律这一点是共同的,不可动摇的。根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如下法律要求:

  第一,形式合法。形式合法是指行政行为的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往往出于不同的目的和考虑对行政行为规定不同的形式和程序,比如行政条例的咨询、讨论和公布程序,行政处理的说明理由和书面形式等。由于法律规定的大部分形式和程序是出于保障相对人权利的考虑,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否则行政法院将宣布该行为无效。但是,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行政法院对于形式违法的行政行为也并不是一概予以撤销,而是根据形式违法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撤销、不予撤销和补正等不同形式的灵活处理。

  明确的管辖权与合法的形式共同构成了控制行政权行使的主要条件,无权限和形式上的缺陷是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前身)撤销行政决定的最初的两个理由。在当代的法国,形式和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视,因为“手续不仅限制每个公务人员的权力,也使每个公务人员受到其他公务人员的制约和补充。”[16]比如,法国在1978年公布实施了《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法》,1979年公布实施了《说明行政理由及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法》,1983年又公布实施了《行政机关与其使用人关系法令》等单行的行政程序法。

  第二,目的合法。行政行为的目的合法也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首先,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的一般目的,即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能出于以私人或党派或者所属团体的利益。例如,当某家旅馆与市长的某个亲戚开办的旅馆形成竞争时,该市长不得以危害公共秩序为借口关闭该旅馆。其次,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授权的特别目的。例如,在1875年的巴利塞诉省政府一案中,行政法院撤销了省长作出的关闭巴利塞先生的火柴场的决定,理由是该行为的目的不是法律与规章授予他权力时要保障的目的,而是为了维护国家财政部门的利益。[17]

  行政行为的目的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是行政法治原则进一步深化的表现。在法国行政法治进程的初期,只要一种行政行为是由具备法定权限和资格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作出的,行政法院就会认定该行为合法,而不问该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随着行政法治的进一步发展,行政法院发展了滥用权力的理论,根据该理论,行政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动机。如果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动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将被行政法院以滥用权力为由予以撤销,从而使每一项行政行为都处于行政法院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目的和动机的审查极大地扩展了行政法治原则的内容,狄骥认为这导致了自由裁量行为概念在公法领域的消失。[18]

  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除了要求行政行为的形式和目的合法之外,还要求行政决定的内容和法律根据合法。

  3.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积极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法治有两层含义:消极的行政法治和积极的行政法治。消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方式、程序和目的。积极的行政法治要求行政机关以自己的积极行动保证法律的实施,这是法国行政法治原则的最新扩展。

  根据积极行政法治的要求,不仅行政机关拒绝作出实施法律的具体行政处理决定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而且当法律和上级机关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制定条例,而行政机关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同样也是违法的。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59年的一个判决中声称,行政机关在情况需要的时候如果未制定有效的条例来维持秩序,就是违反法律。[19]1969年,最高行政法院又重申了上述观点:当制定行政条例为实施某个法律所必要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制定这个条例。[20]

  (二)行政法治原则的限制

  行政法治原则是法国行政法的主要原则,行政法院利用该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广泛的监督,对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无论是行政处理行为还是行政条例都受到行政法治原则的支配。但是,该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不能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这类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政府行为。行政法院出于避免与总统、议会和管理国际关系的当局发生正面冲突的实际政治需要,对下列的政府行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

  第一,涉及政府与议会两院之间的宪法关系的行为,比如总统召集议会或推迟议会的命令,终止议会会议或解散众议院或参议院的命令等。

  第二,政府的外交行为,也就是涉及法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的行为。比如政府对于国际条约的磋商、签定、批准、执行等行为。

  第三,总统根据1958年宪法第16条在国家遭到严重威胁时,根据情况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另外,总统根据宪法第11条将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决的行为。

  政府行为制度主要是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创造的,其范围也主要是行政法院的判例所决定的。在法国,先后有政治动机理论、统治行为等理论对于政府行为的存在予以辩解。但是,无论如何解释,既不受行政法院监督又不受普通法院监督的政府行为毕竟是对行政法治原则的破坏。因此,随着法律地位的巩固和提高,行政法院通过判例逐渐缩小政府行为的范围,从而扩大行政法治原则的适用范围。比如在1875年拿破仑亲王诉战争部长案中,行政法院抛弃了“政治动机”理论,实质上缩小了不受行政法院审查的政府行为的范围。另外法国政府的外交活动原则上不受法院的管辖,但是最近行政法院也通过案例减弱了这一原则性。[21]

  2.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是指在发生了诸如战争、自然灾害等的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为了保证公共秩序和公务运行的连续性而采取的特殊行动。特殊情况在最初是指战争,之后特殊情况的范围越来越广,扩展到和平时期发生的危机和紧急情况,比如发生全国性的罢工或者是大规模的自然灾害等。

  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行政法院不能用合法性原则进行审查,否则,这类行政决定可能都会因为违法而被撤销,这将使行政机关在面临特殊紧急的情况时,不能迅速采取行动以消除现实存在的威胁,以维护公共利益和保证公务活动连续进行。但是,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对公民权利和自由是极大的威胁,必须对其加以制约和限制。因此,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发展了行政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即行政均衡原则。行政法院运用均衡原则对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进行监督和制约,从而维系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上述可见,行政法治原则的适用存在着一定的限制,但是,随着政府行为范围的逐渐缩小,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正呈现出逐渐扩大的趋势。同时,为了加强对自由裁量行为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行为的监督,行政均衡原则作为行政法治原则的补充应运而生。

  三、行政均衡原则

  在法国,行政均衡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主要是适应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需要而出现的,它是法国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逐渐强化的产物,是法治国思想进一步深化的表现。二战后,法国行政法院的权力迅速加强,逐渐取得了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到1970年代形成了对行政权力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并建立起一整套以行政法治原则为中心的行政组织、行政行为、行政监督和行政法院的理论体系。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对公共服务需求的不断增长,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的干预,行政事项迅速增多,行政自由裁量权出现了日益扩大、难以监督的趋势。法院对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难以直接运用合法性原则进行监督和控制。在此情况下,行政法学家们根据具体案件总结出了一些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作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均衡原则。

  (一)行政均衡原则的涵义及其主要内容

  “均衡性”作为行政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或审查的原则,其含义目前仍没有一致的解释。大体说来,它是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无法依据法律条文或其他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行政决定是否适度,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一致。其根本要求是“合理均衡”。[22]该原则的本质是行政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均衡性审查,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一般认为,下列行为违反了均衡合理原则:[23]

  1.判断事实明显错误。在很长时期内,行政法院只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不审查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以免以行政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妨碍行政效率。事实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行政法院不评价行政机关事实上是否应当作出某项决定。但是,进入二十世纪以后,为了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行政法院在“越权之诉”中开始审查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事实问题,将“判断事实明显错误”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所谓“明显错误”是指不需要专门的知识,任何通情达理的人根据一般的常识都能看出的错误。当一个行政行为存在这类错误时,必然会造成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的失衡或者不相称。“当行政决定的结果看起来有背良知、丑恶可耻、违背逻辑(例如,在公职部门中,一个小小的错误导致解职)时,法官将撤销这个决定。”[24]而且,随着地位的逐渐提高,行政法院以越来越灵活的方式来判断“明显”的特征。“判断事实明显错误”是行政法院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均衡性监督的最常见方式。通过这种均衡性监督,行政法院力图保持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2.手段与目的不相称。行政机关有选择达到行政目的手段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不是没有限制的。在有多个手段可以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目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所选择的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少的手段,则属于手段与目的不相称。手段与目的不相称造成了对个人权利的过度侵害,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失去了平衡。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手段和目的的均衡性监督主要适用于两个方面:第一,适用警察行政领域。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1933年的“本杰明”案。在该案中,本杰明先生要求举办一个艺术研讨会,但是,市长担心发生骚乱,因此以维持公共秩序为由,下令禁止研讨会的举行。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市长可以采取其他手段达到维持公共秩序的目的,如召集大量警察,既可以避免骚乱,又不至于对公民的自由构成威胁。再如,在1953年的一个判决中,行政法院撤销了市长的一个命令,市长规定集市上的流动商贩必须具有对第三人伤害保险的保险单,法院认为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这项规定对进行危险表演的艺人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对于贩卖糖果和花卉的商贩来说是过分的。[25]第二,适用于监督“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法院无法进行合法性监督,但是,为了避免该类行为造成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造成过度的侵害,行政法院仍然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均衡性审查,这包括审查特殊情况是否存在;
行政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否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其行政是否与当时的情况相适应,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可见,在上述的两种情况中,行政法院同样是致力于在公共秩序和公民的自由之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合理的均衡以避免行政权对相对人的过度侵害。

  3.损失与利益失衡。这是指行政决定所要实现的利益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相称,失去平衡的情况。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这种均衡性监督主要适用于计划行政与公用征收相关的领域。如在计划行政领域,行政法院曾经以一个飞机场开放计划可能花费的资金与有关市镇可能提供的资金之间不成比例为由而宣告该计划违法。[26]又如,在1971年的一项判决中,行政法院根据均衡原则拒绝了居民诉请撤销某项市政工程计划的要求。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该工程计划中修建一条公路的得益高于因此而征用拆除的90所房屋的价值。在类似的另外一个案件中,尽管地方议会为了公共利益具有提供牙科诊所的广泛权力,行政法院仍然可以审核是否有必要在该地区设置诊所以及公共投资与收益是否相称。[27]在上述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法院难以应用行政法治原则进行监督审查,同时,由于这类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法官中也很难找出“判断事实是否明显错误”,因此,法院往往审查公共工程计划所可能得到的效益和可能引起的损害之间是否达到了平衡。法国法学家古斯塔夫。佩泽尔在谈到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时指出:“在为公益事业而进行的行政征用方面,今天法官监督是否存在对私有财产的损害,财政成本和可能对社会产生的不便,或征用是否损害其他公共利益,它所代表的利益是否过分。”[28]可见,行政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权衡各方面利弊的结果。法国行政法学称这种权衡是“损失和利益对较表”。[29]由于损益平衡监督实际上最接近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妥当性的判断,因此在实践中的运用受到严格的限制。

  (二)行政均衡原则的限制与前景

  在法国,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审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妥当和均衡的监督被严格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目前,行政法院只能将该原则适用于对行政处理的审查而不适用于对行政条例的监督。在实践中,行政法官尽量不应用均衡原则,而是采用行政法治等原则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因此,行政均衡原则是以行政法治原则的补充的面目出现的。

  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之所以有上述的限制,一方面是分权的需要。行政权和行政审判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有必要保持二者之间适当的分离和独立,这在客观上要求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应当保持在适当的范围内,以免行政审判权过分侵犯行政权,妨碍行政效率;
另一方面是历史传统的原因。“独立的普通和行政法院为法国保持了基本法治,从而在动荡的政局背后为社会带来了稳定。但或许是大革命的冲击,法国的法院至今坚持着谦逊的外观。”[30]大革命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行政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因而行政机关也就放心地接受了行政法院的监督。但是,随着地位的逐步提高,行政法院对行政权实行了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的监督,这种情景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唤醒法国人对大革命前的最高法院的回忆。因此,行政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在富有创新性同时又是非常谨慎的。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实质上相当于对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的审查,这已经达到了行政权和行政审判权相互交叉的灰色地带,稍有不慎,就有行政审判权侵犯行政权,行政审判权代替行政权之嫌。因此,行政法院在适用均衡原则时也就格外小心谨慎,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如上所述,由于分权和历史等原因,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存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应当看到的是该原则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和政府日渐扩大的特殊权力起到了独特的作用。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表面上是利用的行政法治原则,实则应用的是行政均衡原则。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行政法院独立地位的进一步巩固和权力的进一步增强,以及社会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决定加强监督的需求的不断增长,该原则在法国行政法中将发挥将越来越大的作用。目前,该原则已经超越了行政法领域,为法国宪法委员会所继承,用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31]同时,该原则也超出了国界对其他国家的行政法学产生了相当的影响。比如,英国上议院认为,英国行政法将来有可能接受这一原则,作为审查行政行为的一项依据,并承认它相当于英国的“温斯伯里不合理性原则”(Wednesbury Principle of Unreasonableness)。行政法学者约威尔和莱斯特尔也主张英国应引进和移植这一原则,以弥补英国行政法原则的缺陷。[32]从现实看,均衡性监督在欧洲法中也已经得到了实际的应用,比如,欧洲法院在“超热牛奶许可案”、“消毒牛奶进口案件”、“产品国籍标志案”以及“原油进口案”等一系列案件中都运用了该原则。[33]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这一原则将不仅对欧洲大陆行政法产生更大的影响,也将会被英国行政法所接受而带来英美法系行政法的变化。

  作者: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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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潘华仿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页。

  [②]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③] [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④] [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同前,第29页。

  [⑤]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同前,第102页。

  [⑥]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和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同前,第115页。

  [⑦] [美]莫里斯。拉朗热:《国政院》,《图莱法学杂志》1968年第1期。转引自袁曙宏、赵永伟:《西方国家依法行政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启示》,《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⑧]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⑨] [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95页。

  [⑩] [日]早川武夫等:《外国法》,张光博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45页。

  [11]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

  [12] [法]弗德尔:《行政法》,1984年法文版,第107页。转引自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22页。

  [13] 参见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6页。

  [14] 这里涉及的“法律”,是指广义上的法律,在法国包括:宪法、法律、欧共体的规则和指令、法的一般原则、判例和条例。

  [15]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689页。

  [16] [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上册),龚觅等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541页。

  [17] 参见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16页。

  [18] [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171页。

  [19] 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1953年Doublet案件的判决。

  [20] 见法国最高行政法院 1964年 11月 27日 Dame Vre Renard案件判决。

  [21] 参见胡建淼:《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同前,第614页。

  [22] 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23] 参见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同前。

  [24] [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廖坤明等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5—46页。

  [25]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472页。

  [26] 赵娟:《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

  [27] 张千帆:《法国的国政院与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28] [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同前,第47页。

  [29]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同前,第699页。

  [30]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同前,第6页。

  [31]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同前,第98页。

  [32] [英]勃伊伦:《英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牛津法律研究》1992年第2期。转引自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同前。

  [33] 赵娟:《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比较研究》,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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