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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电力法心得体会:判例法在涉电案件中的借鉴意义

发布: 2022-10-17 15:20:19   阅读: 次 【   

   涉电案件,特别是关于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其判决结果的千差万别,堪称是我国各类案件中“类似的案例、不同的审理、不同的结果”最突出的。
   各电力公司法务工作者不断理论、不停研讨,甚至呼吁对相关法律进行重新修编,包括《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电力法》的全面修改。但笔者认者,这些都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关键是法官的认知太过千差万别,就算法条再多再好,法官在选用时依然可以作各种不同理解,导致审判结果的前后矛盾。
   根据对法系的分类,判例法在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中的地位是截然相反的。普通法系适用判例法,大陆法系适用成文法。当然这不是一成不变的,据资料显示,两种法系已有日趋融合之势。
   我国在民国初期中华法系彻底瓦解之后,更多地吸收了更适合中国国情的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特别在法律适用上,当时的初衷是为了杜绝法官适用法律的随意性,没有采纳典型普通法系的英国判例法。
   但是不是判断法就一定不适合中国,成文法就一定适合呢?
   从目前的涉电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这样的原则带给我们极大的困挠!
   举几个案情完全相同、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钓鱼触电案例:
   1、江西抚州供电局2006年一起南城县居民封某在110千伏南洪线下钓鱼发生触电致伤事件,一、二审均判决抚州供电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
   2、2005年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的鱼池发生一起钓鱼触电致一人死亡案例,一审判决北京顺义供电局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改判:由顺义供电局赔偿原告医疗费、尸检费、丧葬费、交通费2000余元,赔偿刘燕柱之子生活费8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000元;供电局共计承担了27%的责任。
   3、1998年,南昌市胥××钓鱼触电索赔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其要求被告供电局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无理,被告供电局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4、1998年,北京市朝阳区肖文通钓鱼触电赔偿案,本案是中央电视台《法制经纬》栏目曝光评讲的首起钓鱼触电案例。这起案例从头至尾均与供电局无涉。
   5、2000年,北京市朝阳区张集钓鱼触电致死诉北京供电公司、鱼塘所有人、承包人索赔案。2001年6月4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北京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案例具有完全相同的案情:就是地处交通困难之处的鱼塘上方有产权归属为电业局的高压架空线,鱼塘为他人承包所有,原告均使用碳素鱼杆,均在应注意而未加注意的情况下,起钓之时,不慎接触高压线,导致人身触电事故的发生。
   近年来,全国各地的此类案例数不胜数。关于人身触电的其他案例也非常之多,其判决结果也是五花八门。但为何在此单例钓鱼触电案例呢?因为此类案例的案情如前所述,过分雷同,更便于对结果为何如此大相径庭进行分析研究。
   从上述例举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早期,所有的判决基本都是电力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事情便越来越扑朔迷离了,从质到量,我们再也找不到任何共同之处,其结果的千差万别委实让人莫名其妙。
   仔细研究上述案例,发现法院在判决中引用的法律也不过如此,就是《民法通则》第123条;《电力法》第54条及60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的免责情形等。探究这几个条文的复杂程度较之刑法中许多条款的适用,那完全是相去甚远。为何会出现这样千奇百怪的判决结果呢?
   1、判例法只是中国法律适用的非正式渊源。导致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误导人们的行为导向,混淆人们的是非观念,提倡公民的非理性行为。虽然中国是个非典型性成文法国家,判例法基本无地位。但笔者以为,判例法难以成为法律适用渊源,只能是在刑法领域。在民法领域,先前的相同判例必然应当对以后的判决进行约束。
   这是个很简单的道理,民法源于生活,是生活中的公正法,它的一些基本原则是千百年来老百姓的一个成熟选择,比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正义原则等是贯穿民法的精髓原则。它可以规范我们的日常行为,是大众公认且愿意自觉遵守的正义。
   法律,特别是民法不可能象政治一般,初一十五不停变化,那会给老百姓一种怎样的混乱呢?法条不再具有约束力,不再有明确的内涵,它只是法官一个随心所欲的工具,这岂非可怕?在适用判例法的英国,在英国的高等法院中,法官具有极大的权威,具有自由裁量权,可是他依然要受同类判决的约束,而在我们号称成文法条具有绝对权威的大陆法系国家,由适用同样法条而产生出的结果却让人匪夷所思。
   所以,在民法领域,一个公正成熟的案例是应当被坚持的。如果一个判决没有被当事人申请再审,各方都认为判决是公平正义的,这样的判例就应当被作为同样案件的参考。这样的法律才具有一贯性,才会具有权威性。
   2、法律是否应当屈从于媒体、屈从于舆论呢?近年来由于互联网的无所不在,这一强大的力量在目前的社会监督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起着催化社会正义的效果。但凡是都有两面性,我们深深忧虑,在法律这一领域,如果法官一味媚俗,只求短期化的公众效果,长此以往,势必会造成法律权威的丧失,会造成社会的反正义。
   在以上例举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越来越倾向于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公民个人相对于国有电力企业,的确是绝对劣势。但往往正义并不与弱势是同义词。国企由于它根深蒂固的各种复杂的历史及现实原因往往社会形象不那么好,有众矢之的之嫌,两方因素一累加,直接导致在如此简单的案件判决中出现了极大的倾向性。
   法官并没有想到,他认为可以迅速息诉止讼的判决,会带来极为不利的社会效应。那些显然有悖法条精神的判决是否正义我们不想妄加评论,但这显然助长了“吃大户”心理。在民事法庭中,原被告是绝对平等的,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电力产权人是与触电人完全平等的个人,不是财大气粗的国有电企,而他们都同样完全遵守国家法律及行业规定,没有任何过错,法院又会如何判决呢?如果仍然判决无任何过错的产权人承担20%,甚至80%的过错责任,舆论又会不会一边倒,指责触电人自己不尽注意义务,应与鱼塘所有人共同承担责任,而不再与电力线路产权人有关呢?会不会电力产权人反诉触电人给电力运行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呢?
   在生活中,哪些是公民应当做的,哪些是应被制止的行为都有一定的规则及道德在指引着人们往善良正义的路上走下去,生活才是有指望的,人类也才会有一种精神的力量。
   人们以客观的眼光去看待这样的事实,就会发现,无论你再弱势,你失误了,你就得承担责任。生活中的人们去做一件事时,可以随心所欲不顾周遭环境吗?一个有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所处环境加以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必须的也是应当的,否则,就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这才是正义所在!
   综上所述,如果在民法领域认可判例法的先验意义,对依法治国的推进无疑是极为意义重大的。在钓鱼触电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完全相同的案件背景、情节及损害后果,究竟哪一种判决更能实现正义呢?
   有这样一件真实的事情:某单位退休工人在多年前参加了单位工会举办的职工互助保险,当时单位宣布了相关的所有报销办法。几年以后,这位退休工人第一次住院,遗忘或是不知已难以考证,她没有申请报销。两年后,该退休工人再次住院,经人指点,得以享受此次的互助保险费。她非但不高兴,反而因被告知前次住院报销已过时效只能作废,非常的不满及气愤。据她自己说:如果一直不知,一次也不报就算了,一想到上次的费用报不成了就心里不舒服……
   这是一种典型的公众心理,也是人之常情。透过此例看钓鱼触电案例,笔者深信,不说那些先前案例中触电人未得电力部门丝毫赔偿当事人的想法,那些在后来得到电力部门20%、甚至80%赔偿的当事人就真的内心平衡了吗?真的让触电人满意了吗?真的实现正义了吗?如前所述,未必!
   要想在社会经济生活越来越市场化的今天,让法律发挥它越来越权威、重要的作用,长远的目光、前后的接续是必须的,这才是一种真正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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