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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集合5篇

发布: 2022-04-30 09:10:06   阅读: 次 【   

锅炉:能量转换设备锅炉:2008年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5篇

第一篇: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 ——

合同编号:

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用热人:

供热人: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

使 用 说 明

1.本合同为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与非居民用热人之间的经营性供热采暖交易。

2.签订本合同前,用热人应当向供热人单位提交下列材料,并确保材料的真实、准确:

①采暖建筑的权属证明或租赁证明的复印件;

②采暖建筑物平面图、采暖区域平面图;

③供热采暖系统设计图或建筑设计说明书;

④供热采暖系统的竣工验收资料;

⑤需用热量及负荷的相关数据。

供热人单位应当向用热人出示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和供热单位备案登记证书复印件。

3.除采暖费缴费标准外,本合同其他条款中的横线处均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约定具体内容。对于未实际发生或双方未作约定的,应当在横线处划×,以示删除。□后为待选内容,应当以划√方式选定。

4.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合同正本的份数,并在签订时认真核对,确保各份合同内容一致。

北京市非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用热人(甲方):

供热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供热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

1.供热设施地点: 。

采暖地点: 。

2.采暖计费总面积为:5936.29 平方米,其中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建筑面积为 776.18 平方米。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凭证上仅记载使用面积的,应当按房管部门规定的系数折算成建筑面积后计收采暖费。

第二条 采暖期

甲乙双方对采暖时间约定如下:

□执行本市法定的采暖期,即: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的,按市政府决定执行。

第三条 供热质量要求及保障条件

1.甲方采暖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筑节能标准、供热采暖系统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和乙方运行调节方式的要求。需要甲方另行调节供热运行工况的,甲方应当执行乙方的运行调度指令。

2.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采暖建筑信息资料和实际用热状况,按国家和本市建筑采暖耗热量指标,核算甲方建筑采暖用热量,制定热能供应方案,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本合同附件。采暖期内,乙方应当向甲方24小时连续供暖,并根据采暖期气象情况,做好热量供应保障。

第四条 采暖费缴费标准、期限及方式

1.缴费标准

法定采暖期内的缴费标准:

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采暖方式为集中供暖,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部分,缴费标准为 84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遇价格主管部门调整热价标准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采暖费。

2.缴费期限

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费用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自当年11月16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

3.采暖费采取下列方式支付:

□直接向乙方支付;

4.缴费金额:5160.11建筑平方米×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16724.62元/采暖季。

776.18建筑平方米×84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65199.12元/采暖季。

合计:281923.74元

大写:贰拾捌万壹仟玖佰贰拾叁元柒角肆分。

第五条 供热采暖设施和热计量装置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

1.双方约定,供热采暖设施管护责任分界点为:楼房入户阀门

甲乙双方按分界点,承担各自负责的供热采暖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及其费用。具体划分如下:

(1)从热源至双方约定的管理分界点之间的供热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及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2)从双方约定的管理分界点至甲方户内散热设备之间的供热采暖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及其费用由甲方承担。

甲方可以委托乙方承担相应的供热采暖设施管理、维修的责任,相关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第六条 甲方权利义务

1.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质量要求供热,根据天气变化及时向乙方提出用热量、供热运行技术参数等的建议,对乙方的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2.采暖期内,指派具有供热运行调节、维修技能的人员,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供热专业技术标准(规程、规范)要求,对管理范围内采暖系统进行调节,执行乙方的供热调度指令,保证室内采暖质量。

采暖期内,甲方负责运行管理的人员应当填写运行调节、维修记录,按乙方要求提交有关供热运行参数。

3.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金额支付采暖费,并有权要求收费单位提供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采暖费发票或乙方指定的金融机构开具的采暖费缴费凭证;不能提供采暖费发票或采暖费缴费凭证的,甲方有权拒缴采暖费。对交费数额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予以核对。

4.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采暖设施进行管护,排查存在的安全隐患,对超出使用年限、影响采暖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5.负责管理范围内供热采暖设施的应急处置。按本市供热管理、应急管理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在应急处置中,需要乙方提供援助的,应当及时告知乙方。

6.不得擅自增加、拆除、移动或改装供热采暖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增加散热设备。

确需改动供热采暖设施、增加采暖面积和采暖设施的,应当按乙方要求办理相应的手续。

7.供暖前20日,应当与乙方沟通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安排,并与乙方约定相关工作的时间进度;依据本市有关规定,向供热区域内采暖用户公告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安排;在乙方进行维修、排气、室温抽测、查表、收费或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需要入户作业时,应当予以配合。

8.甲方与他人共有、共用供热采暖设施的,应当向乙方提供共有、共用供热采暖设施各方签订的共有或共用协议。协议中应当约定共有、共用供热采暖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及其费用承担方式。

9.乙方根据计量管理、供热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政府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要求,需要改动、更换热计量装置的,甲方应当予以配合。

10.应当遵守供热设施安全使用方面的规定,履行《办法》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义务。

第七条 乙方权利义务

1.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质量要求,向甲方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加强运行工况调节,保证供热参数符合双方的约定。

2.对甲方实际用热情况进行核查,制止甲方超标准、超范围用热行为。

3.对甲方的供热采暖设施运行进行指导。发现甲方供热采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甲方存在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运行管理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伪造运行记录、自行改变房屋结构以及其他违反《办法》和本合同约定等行为的,应当告知甲方予以纠正或整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4.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采暖费。在收取采暖费后,应当开具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采暖费发票。

5. 供暖前20日,应当与甲方沟通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安排,并与甲方约定相关工作的时间。

6.采暖期内,公布24小时值守、报修电话,号码为010-********。

值守、报修电话应当具有录音功能,录音资料应当保留至下一采暖季开始之前。

7.采暖期内,乙方因所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故障、事故等情况影响甲方正常采暖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影响。

8.应甲方要求,协助、配合供热采暖设施抢险、抢修作业。

9. 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对甲方限制供热或暂缓供热:

(1)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基本热费、未按乙方通知时间支付计量热费,经乙方催交仍未支付计量热费的;

(2)甲方存在超标准、超范围用热行为、擅自增加(包括拆改、安装)供热采暖设施、增加采暖面积、私自取用供热系统用水等违法用热行为,经乙方制止,逾期未改正的。

10.履行《办法》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中规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采暖费的,除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采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甲方擅自拆改供热采暖设施产生泄漏或影响其他用热人采暖、增加采暖面积或采暖设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由其承担的设施管护义务、私自取用供热系统用水、拒绝乙方入户作业、拒绝乙方提出的设施隐患整改建议,或发生其他违反《办法》和本合同规定的用热行为,造成自身、其他用热人、乙方或公共利益损失的,除承担自身损失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乙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乙方违约责任

1、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提供相应证明:

①甲方擅自改动房屋结构、供热采暖设施或增加采暖面积、供热采暖设施;

②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然气、电力、自来水采取限量供应措施;

③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后,影响供热设施运行。

2、乙方未尽到管护义务,造成甲方、其他用热人和公共设施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合同的变更

1.采暖建筑物的产权关系或房屋承租关系发生变更时,甲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乙方,并与乙方解除本合同,采暖费用一并结清。

甲方未书面告知乙方房屋产权人或房屋承租关系变更情况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或因采暖面积、用热量参数、双方法人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其他供热采暖情况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条 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一 年,自

2017 年11月15日至 2018年3月15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

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民事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消费者协会、供热协会、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解决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按另行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其他约定

如甲方范围内供热采暖设施需乙方维修、更新改造的,需由甲方以书面形式委托乙方进行维修、改造,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本合同正本一式 两 份,甲方 一 份,乙方 一 份。本合同正文及附件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约定事项为基本要求,双方另行约定的事项不得低于本合同约定。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对合同内容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甲 方(盖章): 乙 方(盖章):

营业执照号/法人登记证书号: 营业执照号/法人登记证书号: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通讯地址: 备案登记号:

邮政编码: 通讯地址:

应急联系人: 邮政编码:

应急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二篇: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公房管理规定

(1987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0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保护管理,维护管理秩序,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区、县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及其下属管理机构统称房管机关)。

  一切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使用公房,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各级房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都是公房。全民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集体单位。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房管机关所属的管房单位直接管理,或按现实情况由各该单位自行管理。

  (二)国有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除由房管机关所属单位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以外,属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负责管理。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本单位所有,由本单位管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上第(一)、(二)项规定管理。

  (四)居民租用的公房,由出租公房的单位管理。

  (五)外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建、购的房屋,由建、购单位管理。

  (六)楼房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公房,分属若干单位管理的,由区、县房管机关指定房屋数量较多的单位牵头,与其它单位组成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小区住宅管理的有磁事宜。

  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其本单位为所有权单位;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本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各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对公房的所有权。管理单位可视为所有权单位(以下即统称所有权单位)。

  四、公房实行登记制度。公房的所有权单位须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区、县的房管机关申请房产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房的所有权单位,应在竣工后6个月内申请登记。公房所有权转移或改建、扩建等房屋现状变更,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1年内办理登记手续。因故不能按期登记的,经房管机关同意,可以缓期登记。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每逾期1个月,由区、县房管机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1角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五、《房屋所有权证》由所有权单位妥善保管。禁止涂改。因涂改造成不良后果的,必须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六、各级房管机关要加强对房产登记资料的管理,建立完整的房产档案。档案资料要准确地反映房屋的座落地点、所有权归属和房屋的结构、层数、面积、设备、用途、建筑年代、变更情况等全貌。

  七、使用公房,应贯彻合理和节约的原则,按房屋的设计用途使用,节约用房。地处主要大街的铺面房,应作商业、服务业使用。

  八、公房所有权单位,应根据方便生活、有利生产、自愿互利的原则,开展职工住房的互换工作,帮助职工解决上班路远、居住不便等实际困难。

  九、使用公房,必须经所有权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住。违者,所有权单位有权责令其迁出和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诉请房管机关或司法机关解决。

  十、公房买卖必须按房管机关的规定进行。

  (一)卖方凭《房屋所有权证》出售。单位买房,须持有本单位归口的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级领导部门同意买房的批准文件;个人买房须有本市正式户口。

  (二)全民所有公房的卖房价款,只准用于房屋建设,或上交同级财政,不准挪作它用。

  (三)必须经区、县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办理立契过户手续,按规定交纳税费。非经批准,不得擅自买卖。违者,由区、县房管机关处买卖双方以成交价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立契过户。

  (四)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房价标准确定房屋价格。公房所有权单位以房屋折抵投资与其他单位合营企业,须经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评定房价。禁止高价买卖公房,禁止以合营为名变相高价买卖公房,禁止倒卖公房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违者,由区、县房管机关处买卖双方(含中间人)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一、公房被建设单位征用拆除,或调拨给其他单位使用,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征用或无偿调拨者外,应按规定的房价标准,对所有权单位给以合理补偿。

  征用拆除或调拨全民所有公房的补偿价款,只准用于房屋建设,或上交同级财政,不准挪作它用。

  十二、公房租赁,必须遵守房管机关的各项规定。

  (一)除中、小学校舍和市人民政府规定不能出租的房屋以外,其他公房均可出租。

  (二)出租方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单位租房须持有批准文件,个人租房须有本市正式户口。

  (三)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租用公房,租赁合同须经房管机关审核同意。

  (四)在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出租单位需收回房屋自用的,应妥善安置原承租者。租赁合同期满,承租者仍需租用的,应征得出租单位同意,续订合同。

  (五)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

  (六)承租者与他人换房,须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出租单位应支持承租者合理的换房要求。换房后,要新订租赁合同。

  (七)承租者对其租用的公房及设备负有保护责任,除经出租单位同意者外,不得擅自拆改。因擅自拆改或其它过失造成房屋及设备损坏的,承租者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八)承租者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者,出租单位有权中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九)承租者多户共同使用的院落、楼(门)道、厕所、上下水等设施,由承租者共同合理使用,不得恃强独占。由此发生争执又不能协商解决的,可由出租单位确定各承租者的使用范围。

  (十)必须执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禁止高价出租、转租,禁止以合营为名或其他巧立名目变相高价出租,严禁出卖公房使用权。违者,由区、县房管机关处出租方(含转租人或出卖公房使用权人)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一)承租者必须按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拖欠。凡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出租单位有权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追索拖欠的租金、滞纳金。

  十三、公房所有权单位,每年应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加强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住用安全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尽量改善房屋住用条件,延长房屋使用年限。使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应配合所有权单位检查和修缮房屋,发现险情,应迅速通知所有权单位及时妥善处理。

  十四、各级房管机关对公房修缮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倒塌危险的房屋,立即责成所有权单位抢修或通知住房人及时从危房中迁出。

  因对房屋检查修缮不及时造成事故的,由公房所有权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追究所有权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五、公房管理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

  十六、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53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

一、     活动目的:

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第三篇: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契税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9.07.13

【实施日期】1999.07.1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现发布《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其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契税。

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者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预购、预付集资建房款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本市契税征收机关为市和区、县财政局。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四篇: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北京市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障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结合北京市锅炉安全工作具体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锅炉的单位及其管理和作业人员,在从事锅炉安全管理和作业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三条 锅炉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了解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方面的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对锅炉房的建造以及锅炉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及事故处理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设置或指定锅炉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全面负责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对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确保从事相应特种设备作业或管理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

    三、组织制定并批准锅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及救援预案;

    四、定期听取本单位锅炉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每季度至少一次到锅炉房进行现场巡查,检查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方面的规定,依照法规、规章、标准及本单位的制度规定,履行锅炉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具体负责:

    一、编制或主持制定有关锅炉安全的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措施及救援预案,报送领导批准;

    二、编制或主持制定锅炉定期检验计划、检修计划,并对检修的质量进行验收,保证设备完好;

    三、检查锅炉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向本单位有关领导汇报、反映有关安全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组织司炉、水处理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对锅炉安全管理上的重大问题(如事故、安全隐患等),可直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条 司炉人员应熟悉所操作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锅炉房系统的结构及性能,了解锅炉水质控制指标和水处理的基本知识,熟悉锅炉运行操作规程,能够正确操作,确保锅炉的安全运行,并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正确、及时地进行锅炉设备的操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正确判断锅炉故障原因并及时排除。锅炉发生紧急事故时,要及时汇报并进行正确的处理;

    二、对所使用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进行正常的维护和保养,保证齐全、完好;

    三、遵守锅炉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纪律,不违章操作。

    第六条 水处理作业人员应熟悉所操作的水处理系统、设备、化验仪器的原理、结构、性能,了解运行锅炉的结构,熟悉锅炉水质标准,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正确、及时地进行水处理设备的操作及水质化验工作,确保锅炉各项水质指标在规定范围之内,并根据水质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指导司炉人员执行正确的排污操作;

    二、停炉后及时地了解锅炉的结垢、腐蚀情况,指导锅炉保养工作;

    三、 保持水处理化验间及其设备化验仪器齐全、完好;

    四、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纪律,不违章操作。

第三章  锅炉房建造

    第七条 新建锅炉房除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锅炉房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物的顶层或中间层安装锅炉。

    二、新建锅炉房不应与住宅相连。

    三、锅炉房不得直接设在诸如公共浴室、教室、幼儿园、观众厅、候车室及劳动密集型厂房等聚集人多的房间、主要疏散口或其上面、下面及贴邻。

    四、锅炉一般应装在单独建造的锅炉房内。设置非独立锅炉房应事先征得锅炉房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特种设备监察科同意;由于情况极为特殊,条件所限需在多层及高层建筑物内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或第一层安装锅炉的,应事先征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同意。 

    第八条 锅炉房环境及设备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房通向室外的门应向外开,锅炉运行期间不得锁住或闩住。锅炉房的安全出口、楼梯及通道应畅通无阻;

    二、锅炉房内的设备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

    三、锅炉房应有足够的光线、良好的通风以及必要的降温设备和防冻措施;

    四、锅炉房内的操作地点以及水位表、压力表、温度计、流量计等安全附件处,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四章 锅炉设备的购置、安装、修理、改造

    第九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锅炉设备应做到:

    一、锅炉及锅炉房内压力容器(诸如分汽缸、恒压罐等),其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锅炉设计文件必须经鉴定合格,并加盖鉴定单位专用章;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制造过程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应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二、锅炉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①锅炉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② 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③ 安全阀排放量计算书或汇总表 ④ 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 ⑤ 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⑥ 受压元件设计更改通知书 ⑦水流程图及水动力计算书(热水锅炉)⑧ 锅炉产品安全监督检验证书。

    三、压力容器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① 竣工图样 ② 产品质量证明书 ③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监督检验证书。

    四、锅炉范围内管道必须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有关金属材料的规定,并附有金属材料质量证明。

    第十条 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工作,必须由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实施;

    二、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工作施工前,施工单位须向特种设备监察机构书面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三、锅炉的安装、改造与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锅炉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锅炉使用登记、停用与注销

    一、新装或移装锅炉在投入使用前或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办理使用登记、未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锅炉不得擅自使用;

    二、锅炉长期停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移装或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或移装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锅炉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及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制度

    锅炉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锅炉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应由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实施。

    一、岗位责任制

    1. 岗位责任制应根据锅炉房管理及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主要有 ①锅炉安全管理人员 ②司炉人员 ③水处理作业人员;

    2. 岗位责任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岗位应知应会内容 ②操作范围 ③岗位上应做的工作 ④岗位纪律等。

    二、交接班制度

    交接班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交接班时间 ②交接班前应做的工作(查阅运行记录、询问设备的运行情况、检查设备等) ③交接班条件 ④交接班时发生事故的处理 ⑤交接班签字。

    三、巡回检查、运行记录制度

    1. 巡回检查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  巡回检查的时间 ②路线 ③项目 ④内容。

    2. 运行记录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 ②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 ③交接班记录 ④设备维修、保养记录 ⑤事故及故障记录。

    四、安全运行操作规程

    1. 安全运行操作规程应按设备种类分别制定,主要有如下规程:

    ①《锅炉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②《水泵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③《送引风机安全运行操作规程》等。

    2. 安全运行操作规程应有如下内容:

    ① 设备型号 ②规格 ③设备的主要额定参数及运行参数 ④设备运行前应具备的条件和检查项目 ⑤正常运行中运行参数的控制(含负荷、压力、温度、水质指标)⑥ 正常运行中操作(含水位计、压力表的定期冲洗、安全阀定期排放试验) ⑦正常热备用 ⑧设备的正常及紧急停车步骤与方法 ⑨事故判断与处理 ⑩设备的停用保养。

    五、水处理化验制度

    水处理化验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水处理设备安全运行操作规程 ②水质化验安全操作规程 ③锅炉给水水质控制指标 ④锅炉锅水水质控制指标 ④水质控制指标的化验时间、取样地点、记录。

    六、设备维护、保养与定期检修制度

    1. 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日常维护保养时间及方法 ②锅炉及附属设备停用保养规定 ③设备检修及保养记录。

    2. 定期检修应有如下项目:

    ①  锅炉检修规程 ②水泵检修规程 ③风机检修规程 ④水处理设备检修规程。

    3. 设备检修规程应有如下的内容:

    ①设备检修内容 ②检修方法 ③验收标准。

    七、锅炉安全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1. 锅炉安全技术档案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2. 锅炉安全技术档案主要有如下内容:

    ①  锅炉出厂随机的设计文件、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 、法定检验机构的监检证书 ② 锅炉安装技术文件、资料(包括安装记录、总体验收记录、检验机构安装监检记录) ③锅炉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 ④锅炉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仪器仪表的检修、日常维护保养、调试、校验记录 ⑤设备故障、隐患和事故记录 ⑥自行安全检查记录 ⑦检验机构的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及水压试验检验报告 ⑧安全培训及教育记录 ⑨应急预案演练记录。

    八、事故报告制度

    1.锅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2.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事故发生单位除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还要保护好事故现场;

    4.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组织或配合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十三条 锅炉的安全运行与检修

    一、锅炉及附属设备应保持在正常的参数下运行,不得超参数或带病运行,司炉人员不得违章操作。

    二、锅炉设备应定期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与完好。

    三、锅炉安全附件、测量仪表、自动控制及安全联锁保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及调试工作每月进行一次,确保其灵敏、可靠。

    四、检修工作应按照检修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检修工作完成后要组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检修情况及相关记录应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安全检查

    一、锅炉使用单位对在用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的安全检查;锅炉点火前、重要节日以及重大活动前也必须进行自行的安全检查。

    二、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种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尤其是各级岗位的安全责任是否落实;司炉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各种记录是否齐全、完整、真实;有无违反规章制度和纪律情况;

    2.锅炉的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等安全附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检验、检定,自动控制及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3.设备是否完好,有无跑、冒、滴、漏现象,有无安全隐患。

    4.正常运行的锅炉是否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要求,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的内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外部检验以及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三、安全检查应由锅炉使用单位领导带队,检查出的隐患、问题要及时处理。

    四、安全检查要有记录,以便备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与教育

    一、锅炉使用单位应定期对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操作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等进行安全培训与教育,增强作业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执行操作规程、遵守岗位纪律的自觉性,提高作业人员操作技术水平。

    二、安全培训与教育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可结合安全检查以及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开展。

    三、安全培训与教育的主要内容:

    1. 各项规章制度。

    2. 锅炉、水处理基本知识。

    3. 设备及安全附件的构造与正常操作。

    4. 安全防范。

    5. 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四、安全培训与教育由锅炉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

    五、安全培训与教育要有考核与记录。

第六章  锅炉的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要求,正常运行的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的内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外部检验以及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不得继续使用。

    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要进行内部检验;

    1.新安装的锅炉运行一年后;

    2.移装锅炉投运前;

    3.停止运行一年以上的锅炉投运前;

    4.受压元件经过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行一年后;

    5.依据上次内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6.依据外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二、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进行外部检验:

    1.移装锅炉开始投运时;

    2.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恢复运行时;

    3.锅炉的燃烧方式和安全自控系统有改动时。

    三、对无法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十七条 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在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做好以下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一、内部检验

    1.准备好锅炉技术资料;

    2.采取可靠措施,使受检锅炉与热力系统相连的汽、水、烟、风等管道隔断;

    3.锅炉提前停炉,打开人孔、手孔等,放水、冷却、通风换气;

    4.拆除汽水档板、分离装置及给水、排污装置等妨碍内部检验的锅筒内件;

    5.清除锅炉内的锈、垢、渣、烟灰等污物;

    6.准备好低压照明设备。

    二、外部检验

    1. 清理锅炉外部;

    2. 准备好锅炉技术档案;

    3. 准备好司炉人员、水质化验人员的资格证件。

    三、水压试验

    1. 对于不参加水压试验的连通部件(如安全阀、锅炉范围外的管路等)应采取可靠隔断措施;

    2. 清理锅炉受压部件表面的烟灰与污物,必要时局部拆除炉墙与保温。

    第十八条 锅炉定期检验时,锅炉使用单位应派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做好安全监护和配合工作,确保检验人员的安全及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常压锅炉严禁承压使用。

第七章  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编制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正式生效。

    第二十一条 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有如下内容:

    ①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法 ②明确事故处理与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参加事故处理、救援人员的职责分工 ③设施与救援物质准备 ④紧急处置与抢修 ⑤ 人员紧急疏散与抢救 ⑥事故处理与救援演习 。

    第二十二条 锅炉使用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工作,演练活动应有记录。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及时修订和不断完善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保证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

    一、水容积≥30L的承压蒸汽锅炉;

    二、额定出水压力≥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0.1MW的热水锅炉;

    三、有机热载体锅炉;

    四、锅炉附属设备及锅炉范围内管道。

    第二十五条 对于蒸发量<0.5吨/时的蒸汽锅炉、热功率<0.35MW的热水锅炉,本规范第十二条“安全管理制度”中,除“事故报告制度”外,其余的七项制度不完全适用。此范围的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可结合锅炉房的实际情况、参考本规范的有关内容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应明确各级岗位(包括领导岗位)的安全责任、安全操作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电站锅炉使用还应符合《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二○○三年九月五日通过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国家和北京市一些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这些法律法规中有

很多与广大 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 ,为了便于广大读者 及时了解这些新出台 法律法规的内容,并 将这些法律

法规留存、 备查,本报法治周刊 特开辟《新法收藏》 专栏,今后将选择一 些读者重点关注的新 法律法规,

全文刊发。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

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

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

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

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


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

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

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

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

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

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

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

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

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

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

养犬的,减?胧杖〉谝荒旯芾矸 穹选?

  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

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

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

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

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

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

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

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

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

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进行检疫;对 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 施,并进行

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

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

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

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

区内饲养烈 性犬、大型犬的以及 冒用、涂改和伪造养 犬登记证养犬的,由 公安机关没收其犬, 并可对单位

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孛皇掌淙 蛘叨缘ノ

淮?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

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禁遛区遛犬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

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乘坐电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

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

动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 法处理;对街面流动 无照售犬的,由城市 管理综合执

法组织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

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

犬。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 内 可 以 被 认 领 、 领 养 ; 对 无 人 认 领 、 领 养

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

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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