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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意见

发布: 2022-12-11 14:40:04   阅读: 次 【   

  

关于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犯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犯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犯罪嫌疑犯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涉案金额应重新认定。其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犯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     

最高院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院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有以下3个关键词:1、同时具备四个条件2、向社会公开宣传3、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犯人刘某某集资的行为向社会作过公开宣传,也不足以证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而,根据最高院解释》,犯罪嫌疑犯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犯罪嫌疑犯人刘某某的行为即使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涉案金额应重新认定。  

侦查机关聘请鉴定人重庆正宏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记载“吸收存款、退款人员明细表”,是犯罪嫌疑犯人刘某某及其所在单位的现金收入“流水账”,该证据不足以采信。犯罪嫌疑犯人刘某某及其所在单位涉案金额应重新认定。请求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及公诉人慎重审查上述鉴定意见  

    1、吸收自己家人、亲戚、朋友等特定人的存款应当扣减而没有扣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吸收不特定人的存款,本案涉案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犯人刘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员工)自己存入公司的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犯人刘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员工亲戚朋友自愿存入公司的资金,也应该扣减数额。  

2、返还的利息没有扣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返还的都有利息,利息应该从损失额中扣除。  

   

辩护人: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  

                  刘朝阳律师  

                     201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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