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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管理局法人授权委托管理办法

发布: 2022-12-07 18:00:02   阅读: 次 【   

第一条 为完善红兴隆管理局法律风险管理机制,规范法人授权委托管理行为,进一步清权、确权、明责,保障管理局、农场、企业、事业等法人单位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人授权委托是指管理局及所属农场、企业、事业等法人单位作为委托人,被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关事务权限的法律行为。委托人出具的法律文件为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法人授权委托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被委托人应当在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权限范围内诚实、善意地行使,只有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被委托人才能行使该授权委托书所列权限。  

第五条 管理局、农场、企业、事业等法人单位应设立法律顾问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室负责法人授权委托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理局、农场法律顾问室应设在管理局司法局、农场司法分局。其他法人单位也应设立法律顾问室。  

管理局法律顾问室应指导农场、企业、事业等法人单位法律顾问室的工作。  

第六条 授权委托书实行分类管理、统一编号,并依法办理公证。  

第七条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载明被委托人的姓名、职务、授权事项、权限、有效期、有无转委托的权利、禁止被委托人行为的具体条款及超越授权委托的法律后果等。  

第八条 授权委托书分为职务授权委托书和专项授权委托书两种。   

(一)职务授权委托书是指由法定代表人根据法人内部管理人员的任职,确定管理人员在法人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权限并办理法人授权委托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专项授权委托书是指根据工作需要,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个人代表法人进行某项特定业务活动的法律文件。  

第九条 办理授权委托书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职务授权委托书:每年由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向法律顾问室提出办理授权委托书的范围和具体要求,法律顾问室提供授权委托书文稿,报法定代表人签发。  

专项授权委托书:需要办理专项授权委托书的,法律顾问室应根据法定代表人专项授权的原则、具体要求,由法律顾问室制作授权委托书文稿,报法定代表人签发。  

授权委托书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后,应加盖法人公章。   

第十条 授权委托书在文本上不得有任何修改、涂抹的痕迹,否则授权委托书无效。  

第十一条 被委托人接受授权委托后,应即时向法人单位发表声明书,表示接受法人的委托。声明书应载明:  

(一)本人愿意接受法人授权委托,作为被委托人全部接受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并严格履职尽责。  

(二)本人知晓授权委托书对被委托人禁止性规定,并严格遵守。在委托期间内,如越权从事上述禁止行为及授权范围以外的其他行为,则属于个人行为。因越权行为给法人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该项《声明书》应依法办理公证,同时送达给相对人。  

第十二条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制作通告并采用书面形式及时送达给相对人,并要签收送达回证。通告还应在当地媒体播报和公告栏内张贴。  

第十三条 非经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和其它任何合同;  

(二)擅自为任何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行为;  

(三)擅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借款、集资等行为;  

(四)擅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赊销本单位产品、物资、设备、设施等行为;  

(五)擅自将土地、荒山、河道等资源长期承包,一次性收取承包金的行为;  

(六)擅自超计划建设、扩建、改建各项工程的行为;  

(七)擅自处分本单位国有资源、资产的行为;  

(八)超越法人授权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法人对授权委托书实行动态管理。  

根据情况变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随时撤回或部分撤回授权委托。被委托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将其授权委托书交至法律顾问室。   

第十五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部分撤回授权委托的,法律顾问室应根据授权委托权限,为其重新办理授权委托书,同时向相对人送达。   

第十六条 授权委托书一经撤消或授权一经撤回,其权限终止。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授权委托书权限终止:  

(一)授权委托期限届满;   

(二)职务授权或专项授权委托书虽在授权期限内,但被委托人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或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职务授权或专项授权委托书虽在授权期限内,被委托人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   

(四)法人撤回全部委托授权的;  

(五)被委托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其他应当视为终止的情况。   

出现本条第二、三、四、五款之情形,法律顾问室应及时收回授权委托书,并及时书面送达相对人。   

第十八条 被委托人取得授权后原则上不得转授权。特殊情况下为维护法人的利益必须转委托其他人的,应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办理专项授权转委托书。   

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向法律顾问室提供转委托的事由及转委托人的姓名、职务(任职文件)、身份证件等书面资料。  

第十九条 法人对被委托人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法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被委托人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经济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授权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授权委托书终止后仍进行该授权委托事项的;   

(三)对授权委托事项不尽职责,给法人造成损失的;  

(四)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或法人有关规定给法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   

第二十条 授权委托书由法律顾问室存档备查,被委托人要妥善保管好授权委托书,不得出借、毁损、遗失等;出现上述情况时,应立即书面报告法律顾问室。  

被委托人申请补办的,由法律顾问室审核后,视情况决定是否补办。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室应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授权委托书收回,留存的授权委托书按法人文件存档的有关规定交档案室存档。授权委托书应装订成卷、及时归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情况将作为管理局对农场、企业、事业法人单位年终评比和考核依据之一,法人单位在行政管理、经济管理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实现依法行政、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兴隆管理局及所属农场、企业、事业等法人单位,本办法由红兴隆管理局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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