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受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再罚
发布: 2023-01-02 08:50:07 阅读: 次 【小 中 大】
四川省内江市资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陈 明
近日,翻阅报刊,发现一药品违法案例,感觉其观点可能会误导部分执法人员及药品经营者。为强化药店管理,有力打击销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笔者将该案例摘录于后,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仅起个抛砖引玉之用,供同行参考。
案例:某县一药店购进一批阿莫西林胶囊1000盒,销售了5盒,患者李某购买后发觉该药价格过高,遂向当地物价部门举报。物价局经过调查核实,该批阿莫西林胶囊零售价超过最高限定价,物价局依法对该药店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的处罚。在物价局调查案件过程中,有患者还反映该阿莫西林胶囊疗效不好,物价部门又将此情况反映给当地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对该药进行了抽验,经检验含量不足,该批阿莫西林胶囊为劣药。
当地药品监管局对是否能给予该药店行政处罚和怎样处罚上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是:不能再给予处罚。因为该药店销售该批阿莫西林胶囊的违法行为已经被物价局给予了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如果再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二种意见是:可以给予处罚,但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只能做出没收剩余劣药的处罚。
第三种意见是:应按照规定,没收剩余的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劣药货值一倍的罚款。因为该药店实施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价格法》和《药品管理法》,不是同一行为,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四种意见是:应按照规定,没收剩余的劣药,并处以劣药货值一倍的罚款。该药店实际上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但应将“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相结合进行处罚。如果按照第三种处罚意见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如果药品监管局不再按照货值进行处罚,处罚过轻,体现不出“过罚相当”的原则
原文观点:从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构成看,药店的基本行为就是销售药品,至于定价应是其中的一个过程,不能截然分开,事实上如果没有销售行为就不存在定价情况的发生。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同执法主体可以做出罚款种类之外的行政处罚。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销售劣药行为,可以做出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因物价部门已经做出罚款处罚,该药店经营劣药的违法所得也已被没收,药品监管部门对该药店只能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做出没收剩余劣药的处罚。第二种处理意见是妥当的。
笔者观点:原文在认定事实上有出入,适用法律条款不妥,没有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未受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再罚。
该案例中,“阿膜西林胶囊”零售价格超过最高限定价,可能有其原因。例如,该“阿膜西林胶囊”通过“改头换面”,使经营者、消费者误认为是“新药”。假设,甲、乙两药店,同时、同地按4.50元/盒的价格,同样购进该批“阿膜西林胶囊”1000盒,均未索取“药品检验报告书”,没有验明其是否合格。如果甲药店按10.00元/盒销售了5盒,物价局认定每盒超出最高限定价2.00元,取得违法所得10.00元;乙药店按5.00元/盒销售了5盒,没有违反物价管理的规定。试想,按第二种处理意见处罚,两药店所受处罚的差异该有多大(物价局处罚甲药店: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并处违法所得三倍即30.00元罚款。药监局处罚甲药店:没收劣药“阿膜西林胶囊”995盒;药监局处罚乙药店: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没收劣药“阿膜西林胶囊” 995盒,处违法销售劣药“阿膜西林胶囊”货值金额5000.00元的2倍即10000.00元罚款)?这样的处理可能“显失公平”。
不同行政机关处罚权不同。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当事人受到处罚的轻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先受到哪个机关处罚。而本案的关键并不在此,关键在于应当将物价部门未处理的违法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才是最恰当的处理方式。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卖出(商品)是销售。在物价管理法律规范当中,经营者的行为是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药店的行为则是销售药品;在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规范当中,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药品。药品经营企业出售药品也是销售。但是,如果我们仔细分析,就会发现物价管理法律规范的销售与药品管理法律规范的“销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物价管理中的销售一词与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销售是相同的概念;药品管理中的“销售”一词,外延要宽得多。在我国的药品监督管理中,实行的是“持有”假、劣药品受惩罚制度,“销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而在物价管理法律规范中,价格违法行为仅指已实施的销售行为,并不包括未售出部分。
该案例中的某药店,价格违法行为是:超过最高限定价出售“阿膜西林胶囊”5盒,超过最高限定价部分为其取得的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劣药事实是:按物价部门查处时认定的(标示)价格违法销售“阿膜西林胶囊”劣药1000盒,已售出5盒取得了违法所得,尚有995盒未售出。对其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药品监管执法中的特殊适用—“对于做出处罚决定后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当地物价部门对已售出的5盒“阿膜西林胶囊”给予了物价行政处罚,药监部门对该部分事实不应当再作罚款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时,物价部门已没收部分,也不再计算),该部分事实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但是,对物价部门未处理(或未发现)的销售劣药部分事实,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当然,该案并非不能按第二种处理意见处罚。如果按第二种处理意见处罚,必须有前置条件,就是应当适用“免罚条款”。前置条件是该药店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其销售的“阿膜西林胶囊”是劣药。引用法律条款时,必须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那么,在收集证据时,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管理相对人没有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的证据,管理相对人也有证明其不知道其销售的药品是假、劣药的举证责任。在处理时,必须有“免责”事实,并引用“免责条款”。同样,如果没有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事实依据,也不得从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否则,执法人员有可能构成“滥用职权”。
总之,对未受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处罚,才能够体现法律的威严,避免行为人规避法律,有力打击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