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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问题研究

发布: 2022-10-21 10:10:14   阅读: 次 【   


    摘要:文章围绕公司在参加股东代表诉讼时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这一问题展开论述,介绍并评析 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界定的相关立法与学说,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当公司认为原告股东 的诉讼地位妥当并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时,可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原告方追究被告的责任;当 公司认为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不当且对公司不利时,可以辅助参加人身份辅助被告参加诉讼。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辅助参加人
 
    一、问题的源泉
 
    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 Derivative Action),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股东衍生诉讼,是指当 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不予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人的法律责任,此时,股东代表公司 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源于普通法国家,首创于英国的衡平法,发展完善于美国。我国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规定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便是其中之一,它对于预防董 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保护股东权益,无疑有重大促进 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必须要有适格的当事人,即有适格的原告和适格的被告。一般认为,公司 不能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因为在原告胜诉或败诉时,公司是实际权益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但一般来说,原告只是股东代表诉讼的间接利害关系人,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真正的权利人是公司而并非 原告股东,因此,不可能将公司排除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之外。同时,公司掌握了大量与诉讼有关的 证据和材料,公司介入派生诉讼,对法官审理案件起到积极作用。
 
    但是,公司参加派生诉讼,究竟是它的权利还是义务,抑或二者兼有;公司是否必须要参加派生 诉讼;法院是否具备对公司的强制追加权等等。事实上均围绕着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展 开。学界观点争议较大,学说林立。
 
    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界定之立法与学说评析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观点主要有:一是公司具有双重法律地位。真正的原告, 虽然诉讼提起人是股东,但其主张的是公司的权利,而且一切有利的判决都将归于公司;名义上的被告, 是诉讼中必要的参加人。二是公司既是实质上的原告、形式上的被告,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证人或第 三人。三是公司具有诉讼参加人的地位。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或被告,也不是第三人, 而是一种共同诉讼参加人,与未提起诉讼的股东一起加入原告之列。四是“公司法人资格暂时丧失说”。该观 点认为公司在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已被高管人员所控制,失去了独立表达意见的能力,所以,此时的公司 视为无独立意思能力的组织,不赋予其诉讼法上的任何地位,而只是一种事实形态上的存在。
 
    第一,公司不能单独成为派生诉讼的原告。如果公司单独成为派生诉讼的原告,就等于它以自己 的名义行使诉权,此时公司的诉权与股东诉权将面临冲突,而股东的代位诉权就失去意义。
 
    第二,公司也不是派生诉讼的被告。派生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公司不能侵害自 己的利益。
 
    第三,公司应该是派生诉讼中的当事人,不可能是股东、董事以外的第三人,因而公司不能作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且依附于原告 与被告一方,然而派生诉讼中行使的是公司实体上的请求权,而公司不可能为其股东的依附。
 
    第四,公司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本诉中的原、被告为被 告,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它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而在派生诉讼中, 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不是冲突,而是一致,并且股东行使的请求权正是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请求权。因此, 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对被告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派生诉讼。
 
    第五,公司也不是派生诉讼的证人。对判决结果有重要参考作用的证人,必须由当事人以外的其 他人担当才可。但是公司是派生诉讼的正当当事人,与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很难达到证人的客观 性。
 
    第六,认为公司是无独立意思能力的组织,只是一种事实形态上的存在的观点,不能苟同。因为 公司是真正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如果公司的利益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还仅仅是一个事实形态上的存在, 无独立意思能力,则不利于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公司正当行使自己的诉权。
 
    综上所述,公司既非原告、被告,也非第三人、证人,更不是无独立意思能力人。
 
    三、问题的解决:公司以诉讼参加人身份参加股东代表诉讼之探讨
 
    关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定位,根据不同的诉讼参加目的,公司认为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妥 当并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时,可以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原告方追究被告的责任;公司认为原告股东的诉 讼行为不当且对公司不利时,可以以辅助参加人的身份辅助被告参加诉讼,从而防止或减少不利于公司利 益的诉讼结果发生。
 
    (一)公司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原告方追究被告的责任
 
    在共同诉讼中,如果公司与原告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或同一种类的或相牵连的,且公司认为原告 股东的诉讼行为妥当并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时,可以一般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到原告方追究被告的责任。 当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有利于公司时,公司与起诉股东之间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即被告对公司的损害而 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公司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身份参加派生诉讼。
 
    此处,关于法院是否应该强制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有待探讨。在理想且应然的诉讼模式 下,法院必须强制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因为当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有利于公司时,公司与起诉股东之 间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此时,公司与原告股东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强制公司参加诉讼可以充分利 用公司提供的资料和信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且如果允许公司自由选择不参加诉讼,可能会给公司 及全体股东造成损失,而要求公司参加诉讼,可以确保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妥当性。但是,在我国现行的 股东代表制度下,强制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不太现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追 加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公司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诉讼的进行。特别是能够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就可以充分 维护公司利益时,公司也就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
 
    (二)公司以辅助参加人的身份辅助被告参加诉讼
 
    当公司发现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不当且对公司不利时,可以辅助参加人身份辅助被告参加诉讼, 从而防止或减少不利于公司利益的诉讼结果发生。
 
    第一,何谓“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不当”?一是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寻求自身 利益最大化,即没有从公司的根本利益角度考虑,是一种滥用权利的表现。二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等被告的行为虽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这种损失是商业经营中的正常风险,如果原告股东起诉被告, 可能会影响被告的经营决策自主权,打击其积极性,此时,原告不起诉反而对公司有利。三是原告股东与 被告恶意串通而提起诉讼,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何谓“辅助参加人”?即公司既可以辅助被告展开诉讼防御,为被告作证(相当于证人), 也可以当事人的身份辅助被告,参加诉讼。当原告滥用诉权或与被告恶意串通时,公司作为辅助参加人参 与可以更好地防御原告股东的不正当行为。但辅助参加人并不等同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等同于有 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方面,如果原告股东诉讼行为不当,特别是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提起诉讼,之后又 提起撤诉或处分诉讼权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将不能产生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不具备继续诉讼 的资格,这对公司利益将是巨大的重创。另一方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须对原被告双方提出诉讼请求 权,而公司是在原告股东诉讼行为不当时才参加诉讼,辅助被告对原告不当行为进行防御,并不存在对原 被告双方提出诉讼请求权的情形。因此,当公司发现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不当且对公司不利时,其辅助被 告参与诉讼,此时公司的诉讼地位界定为辅助参加人更为妥当。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A].商事法论集第1辑[C].法律出版社,1997.
    2、汤维建,戈琦.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4-03-03.
    3、潘璐.评析新《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J].经济与法,2006(8).
    *本文系四川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立项资助的“当 前社会群体性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课题的一部分;项目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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