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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民间组织的状况、功能与发展

发布: 2022-10-19 15:20:35   阅读: 次 【   


    摘要:农村民间组织生命力旺盛,有力地促进了新农村建设。农村民间组织有内在的合法性,较为完善的功能,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的引导和规范农村民间组织的发展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关键词:农村;民间组织;功能;完善
 
    在全面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各项事业发展过程中,动员各方面的主体参与,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至关重要,本文拟围绕新农村建设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农村民间组织,对其概念、缘起、特征、功能等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民间组织简介
 
    民间组织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古老的组织形式,可以追溯到人类社会早期就存在的民间互助互济的志愿组织。而今,民间组织不仅仅包括那些参与国际政治经济文化交流的国际性民间组织,还包括在各国民间无处不在、无所不能为的、最具有活力的新型社会组织。据统计,1998年美国大约共有120万个非政府性质的民间组织,为其工作的人员和志愿者占美国人口的10%。英国民间组织支出在整个GDP中占到了4.3%,有近100万人在其中就职,全国约有一半以上的人还经常参加志愿活动。发展中国家中的民间组织也相当活跃,据联合国估计,发展中国家的民间组织所服务的人数在20世纪90年代初达到2.5亿人。正如美国学者萨拉蒙所说,在20世纪末出现的这场革命(即民间组织的兴起)所具有的社会和政治的意义有可能会同19世纪民族国家的崛起相媲美。
 
    长期以来,民间组织并没有一个公认的、权威的定义。根据美国学者莱斯特·萨拉蒙教授的研究,民间组织具有以下的特性:组织性,主要指这些组织都有一定的制度和结构;民间性,即要求这些组织在制度上与国家相分离,非政府附属或控制;非营利性,即这些组织都不向他们的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分红,同时,他们也不必缴纳一些税收;自治性,即这些组织基本上都是独立处理本机构的事务;志愿性,即这些组织的成员都不是法律强制的,这些机构接受一定程度的时间和资金的资源捐赠。
 
    中国民间的社团组织古已有之。建国后,我国社团组织的发展非常曲折。经过几十年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发展,我国的社团组织已具备了一定规模。据统计,2004年底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为26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达到了近70万个。此外还有为数众多的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及社会中介组织,涉及面涵盖了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环境保护、公益、国际交流等多个方面。它们在公共领域中具备的新颖功能和发挥的积极效应已越来越多地引起关注。
 
    二、我国农村民间组织的发展状况
 
    建国后我国农村民间组织的发展可以大略分为3个大的时期。
 
    第一,“沉寂期”,时间跨度从建国后到改革开放之前。有学者把这一时期的社会形象地描述为“单位社会”,意为国家对社会生活实行全面干预与控制,主导社会资源的配置,通过单位、户籍和身份等制度性安排来管理民众,处理社会事务。在这种“极强国家、极弱社会”的环境下,除了由国家供养和支配的政治性组织外,民间组织几乎没有任何自我生存与发展的空间与环境。在农村长期存在的人民公社、生产队组这一集政治、经济、社会治安等功能为一体的组织形式完全剥夺了农村民间组织的发展土壤。
 
    第二,“复苏期”,时间跨度从20世纪70年代末期到90年代中期。这一时期商品经济的起步、政府机构的改革与职能的转变不断地打破了计划经济时期由国家垄断资源和严格控制私人活动空间的格局,使民间组织获得了较有利的发展环境,首先出现在广阔农村的民间组织是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自下而上的技术服务型协会。例如,1980年四川省郫县成立的养蜂协会,1980年广东省恩平县牛江镇成立的杂优稻研究会。而后,联合、协调农民的生产销售活动、代表农民与有关部门和企业交涉,维护农民利益的民间组织也相继出现。
 
    第三,“加速期”,时间跨度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确立,行政体制改革朝着“小政府、大社会”的方向逐步深入,同时,社会转型伴生出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需求,这为各类民间组织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广大农村地区和农民群众的经济实力、政治社会活动的参与组织能力的增强、文化信息渠道的拓宽、可支配的闲余时间的增多,使得民间组织呈现出数量增加、规模壮大、活动成熟规范的态势。中国加入WTO、全球化的趋势加强也促使各类民间组织继续分化和重新定位。在农村,除了传统上的自益性、民生型、区域性的民间组织外,关注社会事务,关注公益的跨区域性的民间组织纷纷出现。现在最为成熟和活跃的民间组织就是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
 
    我国的农村民间组织带有深厚的本土痕迹和国情色彩,总的看来,现阶段的农村民间组织呈现出以下的特点:农村民间组织所共通的特征就是民间性、互益性和服务性;农村民间组织的组织性、正规性较弱;农村民间组织在发展规模、可持续发展能力方面存有不小的差距。
 
    三、农村民间组织的功能定位
 
    现阶段的农村民间组织无法找到普适性的标本,而且对于农村民间组织进行实证研究未形成规模,可信度也不高。为此,笔者主张以最具有代表性的农村民间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标本,采用动态的白描式的手法,收集农民合作社在处理与其成员的内部关系,处理其与政府,其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外部关系时所充当的角色,进行简要概括,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素材。
 
    在农民合作社与其成员(会员)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中,农民合作社组织担当着利益代言人、自治自律主体的角色,发挥着积极作用。前者主要指由农民发起组成的合作社有着良好的利益代表性和传递性,它能够迅速准确地捕捉成员的利益需求,并通过整合、提升,形成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群意”;后者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合作社可以为成员提供服务、协调成员之间的行为,还可以根据章程对其成员进行管束、调处成员之间的纠纷,以及处理社会成员对其内部成员的投诉、对违反章程的行为予以惩戒等;二是指农民合作社走制度化自律和道德化自律相结合的路子,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选举、议事、决策、监察制度、财务收支、审计制度、成员禁业禁止制度、问责制度、赔偿制度,以及承担公共责任的制度,以强化合作社的规范程度和社会公信度,保证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同时,现阶段一些地方的农村民间组织包括农民合作社也会有一些消极负面的效应,如在自治过程中,民间组织对那些实施违规行为,损害组织声誉、利益的成员予以惩罚。比较常见的有通报批评(“黑名单”)、罚款、拒绝交易、差别对待等惩罚性质的措施。在代言过程中,有的缺乏健全的民主机制和气氛,被个别组织领导人支配或者受到外部势力左右,其反映的群意不尽真实。
 
    农民合作社组织与政府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从大体上看有4种类型:对立及不信任关系;疏离及不合作的关系;依附及服从关系;互相合作的关系。其中最和谐的关系莫过于相互合作。两者的合作体现在经济和社会两大层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合作社组织充当着参与者或合作者(被授权人或被委托人)、被监管对象(等同于行政相对人)、受资助对象、监督评议者的角色。
 
    农民合作社组织与其他的社会成员间互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类型比较复杂,并且,有的场合下除了这两大主体外,还有农民合作社组织的内部成员或政府方面的代表卷入进来,进而演变为三维、四维关系。就目前而言,农民合作社组织与社会成员间主要是基于合作社为其成员代言和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博弈关系,在局部场合,农民合作社也出资出力也充当着公共服务提供者、社会运动参与者的角色,在农村科技、教育、卫生、扶贫等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与此同时,受封建残余影响而滋生的一些带有比较浓厚宗族性色彩的团体在我国农村一些地方有着不可小视的势力,它们在对所在区域的社会管理和群众问题的处理上则存在着一定的负面影响。
 
    四、促进农村民间组织发展的思考
 
    党和国家对民间社团组织相当重视,近年来成立了专门管理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规章制度,如《农民合作社法》,但在现实管理过程中,还有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首先,要正确看待并妥善解决好农村民间组织的合法性问题。民间组织的合法性涉及到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权问题。我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问题随着宪政变迁历经波折。我国现行法律在宪法中重申了结社自由,并制定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建立了配套的行政规程,形成了一个以对民间组织进行管理为主线的制度体系。总体上看,目前民间组织合法性的“制度外”障碍基本上消除了,但对公民自由结社还存在一些“制度内”的过度的限制,如对设立民间组织的限制任意性过强,对民间组织设立一律要进行审批,将未经登记的组织一律作为非法组织等问题。对农村民间组织而言,其取得合法性的门槛相当高。对此,需要立法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充分论证,及时修订,对有关法律进一步细致化、明确化、简化设立的硬性要求,引入国际上通行的备案制和审批制相结合、以备案制为主流的做法,使得农民群众更加积极、方便地成立和参与农村民间组织的活动。
 
    其次,对农村民间组织的法律扶持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我国的立法中农村民间组织的主体资格和登记形式都比较单一,登记程序较为繁琐,需要放松限制,给予民间组织较大的自主权,由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长远发展的需要,比较灵活的选择主体类型。对农村民间组织申请登记为法人的成立要件可以适当放宽,以平衡民间组织发起人所承担的风险。同时,在农村民间组织的筹资、盈余的使用、税收政策方面也应当给予一定的倾斜,为它们更多、更深地参与社会主意新农村建设创造条件。
 
    最后,应加强对农村民间组织的引导和法律救济。我国的农村民间组织正处在宝贵的发展期,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是非常必要的,具体措施包括加强对农村民间组织的普法教育和宣传,帮助它们建章建制,督促它们合法开展活动,对先进的农村民间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法违规活动的民间组织加以纠正和处理。对于干预农民群众合法行使结社权,侵害农村民间组织以及会员群众权益的行为,除了由执法部门依法及时处理外,还应支持和鼓励农村民间组织及成员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为农村民间组织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制的保护伞。
 
    参考文献:
 
    1、赵惠珠.第三部门:现代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J].中国政干部论坛,2002(10).
    2、栾东燕.联合国框架内的非政府组织[A].李慎明,王逸舟.2001-2002年:全球政治与安全报告[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
    3、(美)莱斯特·萨拉蒙著;贾西津,魏玉等译.全球公民社会——非营利组织视界[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4、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治理的变迁[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5、邓国胜.中国非政府组织发展的新环境[EB/OL].http://www.wtolaw.gov.cn,2002-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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